- 信息来源:市发展改革委
- 发布日期:2024-08-13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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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11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一、条例适用对象
(一)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二)区域规划
(三)专项规划
二、规划内容和领域
(一)发展规划包括的内容
1. 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下一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2. 指导思想、发展方针、发展目标和指标体系;
3. 重大战略和重大举措时空安排,空间战略格局、空间结构优化方向以及重大生产力布局;
4. 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5. 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二)专项规划的领域
1. 农业、水利、能源、交通、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
2. 土地、矿产、海洋、森林、湿地、水、资本、人才、数据等重要要素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优化配置;
3. 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生态文明建设;
4. 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防灾减灾;
5. 科技、教育、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体育、卫生、养老、托育、社会保障、重点群体发展等社会建设和公共服务;
6. 新型城镇化发展、区域协调发展和乡村振兴;
7. 人口发展;
8. 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
9. 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
10. 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11. 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领域。
(三)区域规划的内容
1. 人口、经济增长、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和预测;
2. 区域发展战略定位、总体部署和生产力布局;
3.各类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划定;
4. 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保障;
5. 区域协同发展和跨区域合作;
6. 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三、规划编制主体
(一)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发展规划草案。
(二)专项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有关部门负责拟订专项规划草案。一般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编制。
(三)区域规划: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负责拟订区域规划草案。
四、规划衔接
(一)发展规划草案与上一级发展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规划衔接协调;
(二)专项规划草案与同级发展规划、上一级相关专项规划衔接协调;
(三)区域规划草案与同级发展规划衔接协调。
五、规划批准
(一)发展规划:规划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二)重点专项规划:草案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规划拟订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一般专项规划草案由规划编制部门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三)区域规划:草案由有关部门会同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六、规划实施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分年度落实发展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布局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规划的禁止性和约束性规定。
(三)不符合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或者重大生产力布局的,不得审批、核准。
(四)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落地实施由国土空间规划提供空间保障。
七、规划调整
(一)上一级规划调整修订;
(二)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修订;
(三)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进行重大调整;
(四)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宏观调控政策取向和主要目标、重点任务等必须作出重大调整;
(五)发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全局性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进入紧急状态等特殊情况导致规划无法正常执行或者完成;
(六)规划之间相互矛盾导致规划相关目标或者任务无法实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